牛亞軍
[編者按近年來,隨著就業(yè)的靈活多元化,一些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出現了大量的臨時聘用人員,這些人員雖然不占單位正式編制,但相當一部分人履行著重要的行政管理職能,有的甚至從事著比一般正式在編人員還重要的職責,完全可能利用職務之便進行貪污受賄等其他職務犯罪活動。筆者擬通過此案例的分析,以說明臨聘人員在某些特定條件的情形下,也能構成貪污罪,以解決臨聘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時,因主體身份、主觀方面、客觀行為等一些問題引起的法律適用上的障礙。]
[案情簡介]張某代表縣民政局主管縣中心敬老院(縣民政局下屬事業(yè)單位)期間,指使縣中心敬老院臨時聘用的負責人兼報賬員柴某在向該院職工發(fā)工資時,采用虛列人頭、多造少發(fā)的手段騙取服務人員工資44400元,以虛列陪護費的方式騙取公款12810元,此兩筆公款共計57210元經由柴某分次報賬后,經縣會計結算中心賬戶匯入柴某留在結算中心的個人賬戶,由柴某取出后交給張某,被張某據為己有。
[分歧意見]此案經群眾舉報后案發(fā),對張某(已被法院以構成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構成貪污罪沒有爭議,但對于臨時聘用人員柴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柴某屬于臨時聘用人員,主體上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主觀上不明知張某指使自己套取公款的用途,而且被套取的公款也沒有被柴某實際占有,因此,柴某屬于工作原則性不強所致,不構成貪污罪的共犯。
第二種意見認為,柴某雖然系臨時聘用人員,但其受聘用后又被縣民政局以文件形式正式任命為敬老院負責人,那么就代表民政局履行了行政管理職能,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其明知張某讓自己造假套取公款是不符合財務制度的行為,卻依然照做,通過自己親自報賬后,使國家相關部門對公款失去了控制權,使公款處于流失的狀態(tài)。其將所騙取的失去控制的公款取出后交張某實際占有,客觀上幫助了張某完成了貪污行為,故柴某應構成貪污共犯。
[觀點評析]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貪污罪屬于一種嚴重的經濟犯罪,不僅損害了黨和國家的形象,阻礙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進程,同時還降低了黨政機關的工作效率,造成整個社會的信任危機。由此可知,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正?;顒右约奥殑盏牧疂嵭裕饕乔址噶寺殑盏牧疂嵭?。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勾結、伙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zhí)行職務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醫(yī)院院長、學校校長等具有的一定范圍內支配單位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謂管理,是指具有監(jiān)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報賬員等具有監(jiān)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在本案中,柴某雖然是臨時聘用人員,但是被縣民政局聘用后就簽定了正式聘用合同,工資也由縣財政局納入預算統(tǒng)一發(fā)放。在工作一段時間后,柴某又被民政局以文件形式正式任命為負責人兼報賬員,所以其有經手和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柴某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受主管上級的指使,明知上級指使自己造假的行為會造成公款流失的后果,卻不反對、不阻止,依然執(zhí)行上級明顯的錯誤指令,應推定為主觀上心領神會了上級主管人員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圖,在領會上級意圖后,柴某先后實施造假—報賬—取款—移交等一系列行為,才造成了公款失去國家控制,流向柴某私人賬戶的情況,公款到賬后,柴某又親自將公款支取后交給張某,最終形成了張某實際占有公款的事實。綜觀案件的發(fā)展運行過程,柴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可以說,沒有柴某的協(xié)助,張某是不可能獨立完成貪污行為的,缺少柴某實施的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張某的犯罪行為都不會得逞,柴某應屬于典型的必要共犯。另外,從貪污罪的犯罪構成上不難看出,貪污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正?;顒右约奥殑盏牧疂嵭浴U怯捎诓衲车脑旒傩袨?,才造成了客觀上公款流失從而失去控制的后果。盡管柴某一再辯稱自己是按照領導的意圖造假,自己也不知道張某讓自己造假套取公款的用途,且事后自己并沒有得到一分錢的好處,所以自己主觀上沒有和張某共謀的故意,因此自己不構成貪污罪。但個人認為,雖然張某和柴某事前沒有通謀,張某也沒有明確的告訴柴某自己想貪污的想法,但是柴某作為一個成年人和敬老院的財務管理人員,明知張某讓自己造假的行為是違反財經制度的行為,在張某提出這種非法行為時,柴某心領神會,言聽計從一切照辦積極幫助張某實施并完成貪污行為。而且實踐中,張某不會也不可能直接或者明確告訴柴某自己想將公款套現后據為己有的犯罪意圖。對于一個精神、智力完全正常的人來說,柴某完全可以推斷出張某具有貪污公款的主觀故意??陀^上實行了造假、報賬、取錢、送錢等一系列行為,違反了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及國家對公款管理的相關財務制度規(guī)定,柴某應成立張某貪污的必要共犯。
最后,檢察機關以柴某構成貪污罪,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處于從屬和幫助的地位,屬從犯,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確有悔改表現,故對柴某以構成貪污罪做相對不起訴處理,筆者認為是非常正確的。